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羽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羽騰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而為本案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之素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自述小康、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二)至被告雖稱:伊現已知悉錯誤,有固定捐款而認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判決已有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關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均已經原審判決詳細審酌,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差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且自述有付出公益捐、從事公共服務之決心,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羽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羽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羽騰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格來天漾飯店飲酒附近,飲用威士忌之酒類飲料5、6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18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方羽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紀錄研究院112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