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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蔡永金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意識清醒,但一時思慮不周,認為6分鐘就到家了,貿然酒後駕車回住所,導致初犯酒駕刑責,被告係家中獨子,有年邁雙親及身心障礙之姐姐需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28毫克,違法情節嚴重,然念及被告係屬初犯,別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又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指罰金數額過高,有實際繳納困難乙節,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以勞動服務代之,尚非本案刑之量定所應予考量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5
頁),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永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28毫克,違法情節嚴重;
惟念被告係屬初犯,別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又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蔡永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在三峽農會附近餐廳飲用威士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坪林農會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金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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