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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志鑫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蔡淑真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71、7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經查: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通行,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及自首犯行,及其表示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是計程車駕駛,需要撫養小孩,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志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簡卷第30至3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案,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通行,致告訴人蔡淑真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及自首犯行,及其表示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交簡字卷第30頁);
並審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交簡字卷第31頁);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是計程車駕駛,需要撫養小孩,經濟狀況貧困(交簡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7號被 告 周志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43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通行,適蔡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復興北路430巷自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致蔡淑真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鈍傷、雙腕部挫傷、雙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掌三角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淑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截取畫面、車損照片等。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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