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上,5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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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昱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皓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簡上卷第52、74頁),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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