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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
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傑(下稱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且據其於刑事上訴狀陳明甚詳(見簡上卷第7-11頁)。
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2頁、第60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待車禍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事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劉凌謙尋求和解,惟因告訴人於一審排定之調解期日遲到,致未及成立調解;
又被告前無過失傷害前科,駕駛記錄及品行、生活狀況均屬良好。
故本案如和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較低刑度判決,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見簡上卷第61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3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3-4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毋庸附帶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
綜上,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應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於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背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距離地下道出口5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由劉凌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劉凌謙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及左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劉凌謙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凌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談話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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