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上,55,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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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一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27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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