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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乙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乙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乙豪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用路人安全,致告訴人趙勃軒受傷,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3月19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乙節,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1頁),依前揭說明,於原審判決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且檢察官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是以,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係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時,始向本院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此顯已逾法定得撤回告訴之期間,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被告未能遵守法規而有本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犯後態度尚佳,且案發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與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乙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乙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乙豪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9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乙豪為本件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新法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因雙方所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右踝扭傷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營業車駕駛,現從事食品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謝乙豪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乙豪(涉嫌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口,欲右轉駛入和平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貿然右轉,適趙勃軒沿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正穿越和平東路2段時,為閃避上開車輛,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勃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乙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並差點撞到行人即告訴人趙勃軒。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勃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3、告訴人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
3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具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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