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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瑋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瑋蔚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42-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亦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左肩膀骨頭遭刺穿受傷,找不到工作,也無法負擔開刀醫藥費及生活費,經濟狀況窘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並請求得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金及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其左肩X光照片手機截圖為佐(見交簡上卷第45頁),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竟未能悔改而於短期間內再為本案酒駕犯行,於飲酒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置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未肇致實害結果,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所宣告之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亦尚難謂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其易科罰金及罰金能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則非本院職權範圍或量刑應審酌事項,此部分應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瑋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9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21)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瑋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甚至於000年0月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再度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固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亦幸未肇致實害結果,但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濃度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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