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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梁振廷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陳瑞女
濬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瑞女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其與被告濬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濬涵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陳瑞女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有罪,而被告濬涵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濬涵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叡涵公司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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