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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STRID LINDA REBEKKA
訴訟代理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廷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ASTRID LINDA REBEKKA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昱廷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在案,且迄113年1月4日猶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告迄判決後之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對被告林昱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向被告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五、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向「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在此一併告知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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