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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周秀玲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子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審理後,於審理期間原告周秀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告於前開案件中撤回對被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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