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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李建勲
被 告 張喻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故若刑事簡易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查被告張喻婷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翌(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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