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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袁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袁志豪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十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一一三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
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所有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與所載筆錄相同,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曾海光律師為依法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其等以確認法庭錄音與所載筆錄相同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等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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