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聲他,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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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健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健明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已入監執行,已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

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111年5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自任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獲得釋放,此有111年5月2日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見111偵15326卷第279-280頁、第299頁)。

從而,被告雖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乃因「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之訴訟程序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從而,本案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本院實無法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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