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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林嬙鈴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林嬙薇 (住所詳卷詳卷)
被 告 許孝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告訴代理人林嬙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嬙鈴受有重傷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告訴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審理中,告訴人乃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告訴代理人係告訴人胞姐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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