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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MURPHY TIMOTHY NOEL(中文姓名:王提)
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張媁婷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退還保證金聲請狀」所載。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具保人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
㈡次按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MURPHY TIMOTHY NOEL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具保,而由聲請人即被告出具現金2萬元、3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紙(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第1967字卷第45-47、95-97頁)等件附卷可參。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9月4日繫屬本院,於審理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亦就該案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尚未確定,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卷第77頁、交聲他卷第5頁)在卷可參。
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尚未確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有解免具保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尚未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因認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刑事退還保證金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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