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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睿紘(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審理期日時,經本院勸諭和解,但本案判決記載內容與當庭諭知和解事項不符,且告訴人於當日審理時未到庭、不尊重法庭秩序,足見態度不佳,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過失傷害案件113年1月3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而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13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戳記可稽,足認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1月31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釐清庭訊關於和解過程與判決書記載之落差,即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㈢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聲請人依法就本件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及上述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如有違反,將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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