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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藍衛平(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衛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衛平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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