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聲再,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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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藍衛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衛平因牙齒先天參差不齊而罹患牙周病,故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案發當日即民國110年9月23日並未飲酒,係因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上開漱口水,而遭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並提出112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測謊鑑定書、聲請人牙齒照片、相關判決及漱口水成分標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

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同一再審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又本案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認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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