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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漢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即非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謂「依台視新聞報導,某知名音樂團員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惟聲請人就本案當時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為每公升0.36毫克,然原確定判決卻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故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並未提出與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關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僅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聲請人所指核非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而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所為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況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準此,除非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上訴審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
查本案原確定判決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聲請人於本案酒駕之前,已有3次酒駕之前科紀錄,且最近一次酒駕前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暨兼衡聲請人本次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所犯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足見原確定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至於其他酒駕案件之法院判決量刑如何,乃因各個具體個案各有不同情況,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遽謂本案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既顯無理由,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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