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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38號),關於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雲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往碧潭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區光明街13號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迴轉,致同向左後方由張芯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張芯瑋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被告因肇事逃逸而被訴以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於本院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此部分犯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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