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38號),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雲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雖於案發之初矢口否稱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在本院安排調解下,與告訴人張芯瑋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達成雙方關係修復,被告始於準備程序中改為承認被訴犯行之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謀生本就不易,雖自稱國小肄業,但觀察其於本案訴訟及參與調解之過程,均感到吃力之智識程度(按:本院據被告此一法庭表現,遂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辯護,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案發時打零工維生,與太太及現年17歲卻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兒子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無工作之兒子,另有2名女兒在中國大陸,但少與渠等聯絡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最終坦承被訴犯行並願面對司法制裁之積極態度,且藉由調解而修復其與告訴人關係,過程中更在本院公設辯護人的陪伴、說明下,被告逐漸瞭解自己行為的不對,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帶來的不便與痛苦,因而體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王雲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往碧潭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區光明街13號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迴轉,致同向左後方由張芯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張芯瑋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王雲山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張芯瑋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且明知警察業已據報將到場處理,即旋逕行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雲山之供述:被告坦承疏失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張芯瑋發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逕駛離現場之事實。
㈡告訴人張芯瑋之指訴: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耕莘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
驗報告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同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