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雪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陳雪芳前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3月11日之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113年4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5260號函、大園分局113年5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663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