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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A女及其母就本案之意見(見偵8259號不公開卷第15頁,偵8259號公開卷第16頁),再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間起至109年7月28日止,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BA000-A10910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錢櫃KTV南京店之某包廂內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其母即代號BA000-A109101A(真實姓名詳卷)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戶籍謄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對話訊息照片1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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