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侵聲,1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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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YANDENGO BLAISE




指定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ANDENGO BLAISE因與學生共舞生情愫而有性交或愛撫行為,為偶發、一時衝動所為,並非預謀,且自民國113年3月16日案發後至同年4月18日警方逮捕被告為止,復無相類之情事發生,無法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本件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且被告與配偶同住,有固定居所、親情羈絆,請求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不得教授一對一課程等替代方案,亦能達到相同目的,故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有卷內人證、書證、物證及被告供述可資為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利用在舞蹈教室教授學員跳舞之機會,對身為學生之A女、B女犯強制性交行為,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113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對於無深交之學生即A女、B女犯強制性交罪,且係於同日短時間內2度犯案,顯見其克制自身性慾、約束自身行止之能力有限,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局報到或不得一對一授課等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至被告以其與配偶同住,有固定居所及親情羈絆,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云云,惟案發時被告本已與我國籍之配偶結婚,並同住在上開地址,此有其配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966號卷第145頁),仍發生本案,故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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