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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公韜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公韜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免除定期向○○市警察局第○分局○○○○○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經本院判決,伊並未提起上訴,且仍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若本案判決確定,請求本院解除限制住居及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何公韜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審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於停止羈押期間,被告應於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被告同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聲請減少報到次數,經本院裁定變更為自112年11月10日起,應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至○○市警察局第○分局○○○○○所報到1次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停止羈押釋放後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有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亦有遵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且未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事項。
又本案已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5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是本案已無以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報到之方式保全審判進行之必要。
又本案判決後,被告確有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確實履行部分緩刑負擔,應無於本案移送執行後,不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其餘緩刑負擔之動機,亦無以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報到之方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
另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就免除定期報到之處分表示無意見。
茲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免除上開應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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