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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經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4、173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庭宏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經本院判處之罪刑,刑度非輕,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動機為規避執行而逃亡,且被告曾向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一次性高額賠償之和解方案,並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紀錄可參,更徵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逃亡國外而使我國之司法權所難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聲請意旨據告訴人所請,亦以上情為由,於本院宣判後,促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處海之處分,本院權衡對被告為此一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與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後,認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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