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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4號、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章生原係北極星文理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教師,可得知悉該補習班學生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08017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及告訴人代號AW000-A108082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8時許,在該補習班息室沙發區,褪去告訴人A男之褲子後,撫弄告訴人A男下體並將告訴人A男陰莖含入口內而與告訴人A男性交得逞;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7、8月間某日10時許,在該補習班內某房間,違反告訴人B男之意願,自後方環抱告訴人B男並以手隔著告訴人B男之外褲撫弄告訴人B男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2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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