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侵訴,5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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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加美俊宏(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加美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因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全案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是其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5項,延長至同年8月20日止,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具狀表示意見(至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當庭表示胞妹將於113年10月底結婚,請准暫解禁部分,請另行檢具事證提出聲請);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表示:被告具日本國籍,為免被告藉機逃避我國司法審判,不利日後法院審理及執行,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無我國籍之日本國人,可輕易返回母國、不再來臺面對司法訴追,是其一旦得以出境、出海,恐無再返我國之可能,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官 邱于真
    
   法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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