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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09號、偵緝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秉倫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出境、出海8月。
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31日發布通緝,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境、000年00月00日入境、於000年0月00日出境、000年00月00日入境,出境期間分別達近3個月、逾4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參以被告自承112年間出境目的係遊學,顯然有相當能力及經驗在國外生活,佐以本案涉犯者為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日後本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將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經家人告知因案遭通緝即盡速返國說明,嗣後均準時到庭、無雙重國籍、國外無資產或親友、無謀生能力或經驗,應無逃亡之虞,惟被告既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後始到案,客觀上存在有規避刑事程序之事實,況被告近3年有能力出境以後在國外滯留近3個月、逾4個月之久,已如前述,難認其毫無在國外居留之經驗,且被告年紀尚輕而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在境外自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亦非毫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前揭表述之家庭及親誼關係,即遽認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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