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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09號、偵緝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倫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影像電子訊號共貳部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秉倫於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在代號AW000-A111498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讀之初中(完整名稱詳卷,下稱A中學)擔任理化科代課老師,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結識A女,兩人於000年0月間發展為交往關係,至000年00月間分手。
㈠、吳秉倫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為下列行為:1、於110年7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使A女為吳秉倫口交1次。
2、於110年7月22日21時至23時許,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3、於110年8月10日3時許,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4、於110年9月6日20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安盛商務旅舘內,使A女為吳秉倫口交1次,吳秉倫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5、於110年9月8日18時至2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摩莎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6、於110年9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喜園旅舘內,使A女為吳秉倫口交1次,吳秉倫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7、於110年9月18日9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香都大飯店內,使A女為吳秉倫口交1次,吳秉倫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8、於110年10月2日9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香城豪越大飯店內,使A女為吳秉倫口交1次,吳秉倫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9、於110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安盛商務旅舘內,使A女為吳秉倫口交1次,吳秉倫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於111年11月3日16時至20時許,在吳秉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住處房間內,使A女為吳秉倫口交1次,吳秉倫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於111年11月14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伊倫商務旅舘內,使A女為吳秉倫口交1次,吳秉倫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㈡、吳秉倫另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下列行為:1、於㈠、9所述之時、地,得A女之同意,使用A女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拍攝其與A女為㈠、9所述性交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1部。
2、於㈠、所述之時、地,得A女之同意,使用A女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拍攝其與A女為㈠、所述性交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1部。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秉倫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F卷第10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F卷第99、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1卷第6至19頁、B卷第13至18頁、E卷第263至26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1卷第22至25頁、B卷第18至19頁、E卷第268、296、333至334頁)、證人即A中學之輔導老師戴○○於警詢之證述(A2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E卷第53至170頁、P卷及Q卷全卷)、被告於事實欄一、㈠、7所示地點之訂房明細及留存身分資料(E卷第43頁)、A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第111-1號案調查報告(C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勘驗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影像電子訊號共2部(檔案名稱:IMG_3816.MOV、IMG_3817.MOV,下合稱本案性影像)確認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參(B卷第21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該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參照其立法理由,除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將「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義之「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擴大處罰客體及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擴張其犯罪構成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查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本案性影像,依現有證據,應僅在手機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至所為共1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至2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4、6至所示之時、地,使告訴人A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共11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代理教師,已知悉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告訴人A女心理、人格健全發展,而於兩人交往期間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另拍攝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電子訊號,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心理不無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以1,5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F卷第171頁),已有實際彌補舉措,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F卷第151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F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並審酌本案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1罪,暨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F卷第151頁)。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完成履行,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A女提供並尚有留存(F卷第125頁右下角註記),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案性影像係使用告訴人A女之手機拍攝,該手機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又被告供稱未使用其手機拍攝,亦未以手機接收告訴人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F卷第99頁),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用手機與本案性影像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44號公開卷 A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44號不公開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66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662號卷所附對話紀錄文字檔第一冊(序號1至20部分)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662號卷所附對話紀錄文字檔第二冊(序號21至38部分)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 F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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