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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代號AD000-A112441號(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代號AD000-A112441A號(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徐兆蕙
曹玉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二人雖為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曹栢瑋之祖父、祖母,然曹栢瑋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曹栢瑋於行為時為滿18歲具有責任能力之成年人,而非少年,加以依卷附曹栢瑋個人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曹栢瑋於95年1月17日起至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曹栢瑋之父曹浩陽,亦非被告二人。
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二人既非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與曹栢瑋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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