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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漢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漢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該案偵查中,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逮捕,於同日21時許製作警詢筆錄,直到翌(5)日8時許始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遭拘禁1日,爰請求就該1日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
又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
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始得請求補償。
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所犯本次竊盜案件,其於112年6月4日19時40分許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警方徵得聲請人之同意,於同日21時5分至同日21時10分許詢問聲請人而製作警詢筆錄,並於翌(5)日9時49分許將聲請人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0時49分至同日10時55分許經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諭知聲請人請回釋放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聲請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資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則聲請人既未受羈押,且未受有鑑定留置、收容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其刑罰之執行亦無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即有未合,故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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