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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緯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廖君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羅志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廖君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緯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離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擔任停車收費管理員之羅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廖君緯之小客車左前側處理開單業務,因而遭廖君緯之小客車左前輪壓過右腳掌,致羅志宏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君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6張、上址監視器錄影檔暨畫面擷圖1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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