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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美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家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卷第23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9號
被 告 許美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適有張家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張家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車損照片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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