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謙柔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謙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李佳陽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交簡字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0號被 告 吳謙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謙柔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3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李佳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第三車道,逕自第二車道向右側變換車道,進而自後方撞擊李佳陽機車之左後側,致李佳陽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腕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臀擦挫傷、右臀挫傷、頭部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謙柔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佳陽之指訴。
(三)臺安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
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