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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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