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交簡,1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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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彩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金門公園內飲用清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8至19、51至52頁)。

㈡證人林智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林智勝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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