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交簡,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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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新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3時20分至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時,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公共危險前案及執行情形,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9、33至4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該等前案與本案均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閥值,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閥值前案及執行情形,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至16、21至31頁),本案已屬六犯,且被告既仍因圖個人便利,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車輛上路,亦足認其經政府三令五申,對勿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給予重視;

並考量被告非職業駕駛人、於當日飲酒完畢即駕車上路,自述當時係欲返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法院及案號 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95年10月22日0時至0時15分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55號 罰金36,000元 無 96年5月10日 2 98年9月5日14時至14時56分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0號 罰金62,000元 無 99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 3 106年3月26日7時20分至7時42分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有期徒刑3月 無 107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4 108年6月30日16時至16時55分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有期徒刑4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6號 有期徒刑7月 109年9月11日 5 108年8月20日23時20分至23時45分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有期徒刑5月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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