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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孟森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道路旁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孟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期繳納公益金予國庫之條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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