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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3時46分許」,應更正為「13時41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繼續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畢業、有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5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多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前案書類資料)、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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