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交簡,5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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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若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被 告 羅中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中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老闆住處參加慶功宴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至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中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中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開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行為確屬可議,且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現於緩起訴期間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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