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交簡上,1,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林克之戶籍址自民國91年11月25日即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未陳報其他聯絡地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然本案113年4月1日審判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遂於113年3月13日交由被告之同居人受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前揭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自發生送達效力時起,距本案上開審判期日已逾7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就審期間,惟被告於本案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內載明: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科處較長之自由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鄭榮祥、陳來珠之生活,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提出可行之清償計劃,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並未完全審酌其前揭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應至少科處有期徒刑2月之自由刑,方能使被告深切反省尊重交通安全規則及他人身體法益之重要性,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致與告訴人鄭榮祥騎乘且搭載告訴人陳來珠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而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損害,且原審判決雖未明白揭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亦為其量刑之參酌因素,惟原審法院前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嗣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成立調解,而上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調解之相關資料,早已於原審判決作成前附於本案卷宗內等節,有原審112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0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原審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參,是由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參考一切情狀之情形以觀,堪認原審判決於刑度上亦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成立調解之量刑因素。

㈣、準此,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包括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且其所處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本院對於原審判決自當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