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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錀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秉錀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因本案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尚須賠償雇主營業損失、經濟壓力沉重等情形,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審酌被告行為之危害程度、吐氣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未肇事之情形、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累犯、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至被告雖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因本案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尚須賠償雇主營業損失、經濟壓力沉重等情形,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原審已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職業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駕駛雇主車輛酒駕,致前開車輛遭吊扣牌照,二年不能使用,而與雇主約定分期賠償所致經濟困難,亦已綜合考量之,自無未予審酌之情形,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秉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0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業貨車司機(見偵卷第1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24號
被 告 鍾秉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0月24日22、23時,在其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某社區庭園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25)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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