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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冠羽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分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486(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本案傷害及性騷擾告訴,告訴人吳沛樺已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與代號AW000-A1124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吳沛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OMNI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初次見面,其等共同參加其等友人之生日聚會。
詎陳冠羽因不滿A女與其伴侶吳宥穎聊天熱絡,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㈠於翌(31)日凌晨3時許,在OMNI夜店某包廂(下稱A包廂)內,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乘A女不注意之際,隔著A女之內褲及安全褲,徒手觸摸A女之陰部3、4下。
A女在遭陳冠羽觸摸後,因感惶恐,遂往A包廂沙發右側移動,並前往舞池跳舞。
㈡約隔數分鐘後,陳冠羽見A女與其伴侶吳宥穎在OMNI夜店舞池內互動親密,竟基於傷害犯意,前往OMNI夜店舞池,徒手拉扯A女之頭髮,將A女拉回A包廂內,拖拉過程中,令A女撞擊欄杆及桌子,嗣其他人制止陳冠羽,陳冠羽始鬆手,致A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上肢挫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嗣其他有人上前協助將陳冠羽與A女分開,A女並前往A包廂旁之包廂(下稱B包廂)坐。
㈢時隔不久,陳冠羽不知因何故,見A女與吳沛樺在B包廂內聊天,再另起傷害犯意,走進B包廂內,徒手拉扯吳沛樺之頭髮,致吳沛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吳沛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OMNI夜店舞池內,因見告訴人A女與證人吳宥穎互動親密,故進入OMNI夜店舞池內徒手拉扯告訴人A女之頭髮,將告訴人A女拉回A包廂內。
其嗣後有傳訊息給告訴人A女向其致歉。
復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吳沛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當天喝了很多酒,伊沒有將告訴人A女推倒在A包廂沙發上,將手伸進其裙子內,用手戳告訴人A女下體3至4下。
伊傳送之訊息內提到扯頭髮之外,還有其他不舒服、不雅的動作係指伊比中指,並非戳下體之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等情。
4 證人吳宥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與被告共同於上開時間,在OMNI夜店參加高中朋友之生日聚會,其當時有與告訴人A女一起飲酒,並到舞池內跳舞,動作親熱,被告見狀便進入舞池內,拉扯其與告訴人A女之頭髮出舞池等語。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A女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個人限時動態擷圖、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羽所為,係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部分,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迥然不符,報告意旨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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