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易,1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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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OO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王OO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簡字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
被 告 宋OO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OO係王OO女兒王OO之男友,並與王OO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宋OO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上址住處,與王OO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志剛,致王OO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上唇、下唇、左上眼瞼、右上眼瞼、左下眼瞼、右下眼瞼均血腫)、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擦傷15X20 公分、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OO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O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60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刀鋒不用,刀背就可以讓你死了」等語,而認被告亦涉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具體事證足供認定。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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