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易,20,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邵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邵華因與案外人葉佑華間有債務糾紛,並明知與告訴人謝允婕並無債務關係,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張貼葉佑華與告訴人之合照照片1張及「找這對情侶,只要看到,通知我到現場,直接一萬現金,太皮了,據說不還債,還會打債主」等文字,供臉書網站不特定訪客瀏覽,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