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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志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法扶律師)
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守志為代號AW000-A11241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甫認識之男公關,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龍馬會館通往1樓樓梯間發生爭吵,林守志見A女 欲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身體阻擋在A女 前方,並徒手握拉試圖掙脫離去之A女 雙手且推擠A女 ,致A女 身體往後、頭部撞擊後方牆壁,因此受有右手上肢多處抓痕、左手一處挫傷指痕、枕部血腫、按壓疼痛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 自由離去之權利約5分鐘。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林守志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5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8頁、不公開偵卷第293-2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2年7月30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左右手受傷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健康存摺、臺大醫院總院血友病中心門診病歷、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偵卷第33-35頁、第319-342頁、第69-75頁、第83-285頁、第347-351頁、偵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身體阻擋在A女 前方,並徒手握拉試圖掙脫離去之A女 雙手以及推擠A女 等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乃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曾匯款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243-251頁),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頁、本院原易卷第43頁),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無收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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