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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自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考量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9室(沃克商旅)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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