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1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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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4時」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延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游靖儀財產法益程度,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前已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

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於報案時即表示不欲追究,嗣於調解成立時並提出撤回告訴狀稱願不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高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搭乘湯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下車後,見該處有游靖儀停放之電動腳踏車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並接線發動車輛後,竊取上開電動腳踏車得手,逕行騎乘離開。
嗣游靖儀得知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靖儀、證人湯志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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